因公伤残抚恤标准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因公伤残抚恤标准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一、因公伤残抚恤标准

(1)一级至四级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伤残。被评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没有按月发放的因工伤残抚恤金。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因工致残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3)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4)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5)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6)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相关规定

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在其中,大家需要注意的是:除此之外,我国还规定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费等。

二、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3、(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4、(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5、(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6、(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7、(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8、第三条 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

9、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10、第四条 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

11、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12、第五条 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13、(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14、(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15、(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

16、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17、(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18、(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19、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20、第六条 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21、第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22、(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23、(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24、(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5、(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26、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27、第八条 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28、第九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29、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30、第十条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31、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32、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33、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34、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35、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36、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37、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b,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38、第十四条 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

39、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40、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41、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42、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43、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44、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45、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46、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47、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三、2020年实施的伤残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务员怎么评残

根据《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公务员不属于劳动法的管辖范畴,它是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但是公务员工伤同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公务人员因公受伤后,符合因公受伤条件的,享受公伤待遇,费用由国家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批准后施行。

四、山东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是山东省政府制定的一项管理政策,主要是为了保障全省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帮助。具体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审批资格:优抚对象包括革命伤残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因公殉职军人家属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补助经费。

2. 补助标准:根据优抚对象的具体情况和需求确定补助标准,包括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抚恤金等。

3. 补助项目: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救助、生活补助、临时救助、特别扶助等,确保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得到满足。

4. 申请流程:优抚对象可以向当地优抚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助资金。

5. 资金管理:山东省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进行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理、透明,杜绝挪用和浪费。

总的来说,山东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旨在为优抚对象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帮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体现了政府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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